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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2012年06月06日 21:32     小编:蔡蔡     |0     点击: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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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蕲春县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八里湖办事处,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管委会,赤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蕲春县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蕲春县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全部或部分丧失土地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土地权益保护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总责,各乡镇办人民政府负直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失业安置费用的解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医疗和养老保险;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救助;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户籍管理;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各类保障资金的监督;发改、城建、规划、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民生优先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正、兼顾公平的原则;
(四)促进和谐、推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采取经济补偿、妥善安置、社会保险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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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济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补偿,是指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国家按规定标准支付失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用以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规定进行补偿,新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构成,不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省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文件执行。漕河镇(包括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3.2万元/亩;蕲州、赤东、横车、八里等乡镇办2.8万元/亩;管窑、彭思、株林、刘河等镇2.6万元/亩;狮子、青石、张塝、檀林、大同、向桥等乡镇2.4万元/亩。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70%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其余部分用于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使用,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重新就业的,其安置补助费由就业安置单位管理使用;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安置补助费的,由其自谋职业。
第十条  被征收农民土地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实际面积与合同、证件不一致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或参照农产品价格和投资成本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征收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公用地等,其经济补偿费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有,其分配、使用和管理依据《蕲春县农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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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置方式
 
第十三条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可采取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和异地移民安置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农业安置,是指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征收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土地,特别是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较丰富的地方,可优先考虑进行农业安置。以调地方式安置的,必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留地安置,是指城镇规划区内预留一定面积的土地,用于被征地农民发展相关产业以保障基本生活。留地安置按被征收土地面积的10%以上15%以下(均含本数)予以确定。
本办法所称异地移民安置,是指本地无法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在充分征求被征地村和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
第十四条   留地安置由被征地村或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经乡镇办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符合留地安置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实地勘察,依法办理征地和规划建设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留地安置的留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或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税费,由用地者负担;县级土地收益部分全额拨付给用地者。县人民政府为安排留用地时所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相应地从应支付给被征收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
第十六条  留地安置的留用地主要用于建设专业街、专业市场,原则以股份制形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联营、出租、入股等方式发展二、三产业,经营收入用于壮大集体经济、安置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由被征地村或农民与用地者协商,可以征地补偿安置费或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通过合同约定获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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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就业和保险
 
第十八条  应当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平等就业机制,完善城乡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应当强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引导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
第二十条  征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录被征地农户的劳动力,为具有就业能力的农民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一条  对因土地被征而失地的农民,应当结合城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城中村改造等逐步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和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由其自愿向户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办初审、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安部门复审、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可转为城镇居民,其相关手续由公安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后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优先纳入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体系;不愿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纳入农村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  耕地被征收后,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失去耕地或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并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均可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土地被征收后,下列人员不得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生活就业后已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二)户口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已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配承包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时,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乡镇办初审,县国土资源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联合复审后,再返回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小组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保险金的发放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政府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共同负担,其中政府每人每年补助240元;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20元;18周岁以上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130元,其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费7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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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本县已于2010年制定了《蕲春县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受客观条件所限,未能实施。国家、省将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严禁各地自行出台政策。待国家、省政策制定后,本县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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